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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

[04-16 13:59:27]   来源:http://www.dalupang.com  商标专利合同   阅读:9831

概要: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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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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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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